被告人余某、陆J单独或共同以支付定金或急需现金周转为由,使用出票单位为“上海倍永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盛营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元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多张空白支票向他人套取现金。
作废或存款不足的支票,采用向被害人谎称订购货物,以支付部分定金为由,要求被害人按照支票金额找回多余的钱款或向被害人谎称自己没有银行账户,可支付相应的手续费,通过被害人账户套取现金,再以急用资金要求被害人先支付部分现金的手法,骗取被害人钱款。
其中,被告人余某使用上述手法陆续骗得被害人殷某、蒋某、朱甲、刘甲、阚某、宗某等六人共计钱款224000元;被告人陆J骗得被害人朱甲、刘甲、宗某等三人共计钱款119000元。
被告人余某、陆J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空头支票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J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余某辩解,其只骗得殷某4万元、阚某2.6万元、刘甲2万元,其他人没骗过。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认为,应按照被告人余某当庭供认的诈骗数额予以认定。
被告人陆J辩解,其和余某二人共骗得朱甲2万元、宗某5万元、刘甲2.9万元。余某自己从刘甲处骗得的2万元,其不知道,也未分得钱款。被告人陆J的辩护人认为,余某个人从刘甲处骗得的2万元,不应计算在陆J诈骗数额中。
被告人余某、陆J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使用存款不足或作废的支票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余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陆J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陆J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余某关于其只骗得被害人殷某4万元、阚某2.6万元、刘甲2万元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本案诈骗数额应按照余某当庭所供认的金额认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诈骗金额22.4万元,有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陆J的供述予以证实。
被告人陆J关于其和余某从被害人刘甲处只骗得2.9万元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单独从被害人刘甲处骗得的2万元不应计算在被告人陆J的诈骗数额中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余某单独从被害人刘甲处骗得的2万元,被告人陆J事先不知道,事后也未分得赃款,没有证据证明两名被告人之间有共同诈骗的故意,故该2万元不应计算在被告人陆J诈骗数额中,被告人陆J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陆J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七万元;被告人陆J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责令被告人余某、陆J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2013)嘉刑初字第51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