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窦某拾得上海浦东东超物流有限公司空白支票四张后,结伙被告人王某至宝山区水产路某号汽配城被告人许某经营的汽配店内,以购买机油为名,由被告人许某将其中一张支票填写金额95,000元,后由被告人窦某、王某将支票交由被告人许某至宝应县长花建筑材料经营部套现,并按约定给予被告人许某好处费15,000元。
被告人窦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许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王某、许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财务总监张幽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深圳发展银行支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进账单》、《对帐单》;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窦某、王某、许某互相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支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窦某、王某、许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窦某、王某、许某均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三人宣告缓刑。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王某、许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宝刑初字第17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