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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空头支票付款是票据诈骗罪还是经济纠纷

嘉兴市华舜化轻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孔某以华舜公司名义向位于张堰镇鲁堰村的上海春涧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总金额为326,500元的塑料粒子30吨,并开具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28日的支票两张支付货款。

被告人孔某在公司无实际支付能力的情况下至春涧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02379000的支票调换之前开具的两张支票,并许诺两天后可以将支票解入银行。期间,被告人孔某将从春涧公司购买的塑料粒子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并将销售款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后春涧公司按约定日期将支票解入银行后因存款不足发生退票。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单位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货单、发票,证人证言,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小额支付系统拒付通知、退票理由书,华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秀洲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孔某。律师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华舜公司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共计价值326,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孔某系华舜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对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孔某未承诺二日后解入银行,事发后孔亦积极筹款,并承诺以个人资产还款,其销售行为亦不构成高价购入低价销售,综上被告人孔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系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宣告被告人孔某无罪。并当庭提交了华舜公司与奚某经营的其他公司经济往来的账目。

嘉兴市华舜化轻有限公司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共计价值326,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孔某系嘉兴市华舜化轻有限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孔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明知华舜公司严重负债,无任何资金保障的情况下,为应付债务,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并将上述财物转售得款后,直接用于归还公司所欠债务,属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金刑初字第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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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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