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从福建南安市某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李某处采购石材,欠李某货款共计100,000元。后在李某的催讨下,被告人陈某开具一张180,000元的上海某石业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支票给李某,其中100,000元为货款,80,000元为套取现金,扣除3,000余元利息后,被告人陈某共收到李某76,000余元。
该支票到期后,因账户存款不足无法兑现。被告人陈某将76,000余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逃逸。被告人陈某合同诈骗罪数额为100,000元,票据诈骗数额为7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共归还7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为骗取财物,签发空头支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辩解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未逃匿,至外地是为躲高利贷,准备赚钱还款。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实施指控行为前与被害人有正常的业务往来,被告人因本案获取的货物都用于正常的经营,被告人躲避巨额债务是经营活动中的违约,并非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逃匿,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无罪。
关于被告人陈某辩解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未逃匿,至外地是为躲高利贷,准备赚钱还款。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实施指控行为前与被害人有正常的业务往来,被告人因本案获取的货物都用于正常的经营,被告人躲避巨额债务是经营活动中的违约,并非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逃匿,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无罪的意见。律师
被告人陈某虽然与被害者有一些的业务往来,但在本案与被害者发生业务时其已经负有巨额债务,且在收受被害者给付的财物后逃匿,其行为已经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为骗取财物,签发空头支票,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二万元。(2012)浦刑初字第503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