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业人员曹某为诱使相关单位到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存款,通过杭州籍女子陈乙介绍与被告人姜某相识,并以给予高额回报的名义让姜某负责介绍存款单位。不久,姜某通过朋友程某联系到被害单位前程公司,前程公司同意存款5,000万元,曹某得知后即通知无业人员顾某和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客户部经理姜甲,要求他们配合调换该单位印鉴卡等。
曹某让顾某、姜某陪同前程公司财务陈A到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办理开户手续,姜甲出面接待,后因前程公司提供的申请资料不全而无法办理开户手续,陈A在答应尽快补齐相关资料的同时,将印鉴卡等开户申请资料交给了姜甲,姜甲乘陈A不注意时将该申请资料交给顾某,顾某根据曹某要求私刻了前程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
姜甲知道前程公司的补充资料已邮寄到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后,一方面通知曹某派人到银行领取,另一方面关照银行同事陈丁将资料交给取件人,顾某在接到曹某指示后,立即赶到宁波银行上海分行陈丁处取走前程公司的补充资料,使用伪造的印鉴卡等办理了前程公司开户手续。
前程公司根据与宁波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单位协定存款合同》,通过跨行贷记的方式存入该银行5,000万元。曹某指使顾某冒充该司财务,于次日起用私刻的前程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先后多次从该司帐户上划走钱款计2,751万元,其中200万元贴现后作为利息款被退还前程公司帐户,其余2,551万元贴现后被四人私分,用于归还债务、挥霍等,姜某实际分得200余万元。律师
姜某伙同曹某、单某、顾某、姜甲(均另案处理)策划拉存款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开户、存款,偷换存款单位开户印鉴卡后再冒用存款单位名义偷划钱款,姜某通过陈乙、程某以高息为饵诱使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存款。前程公司在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办理开户手续时,姜某、姜甲、顾某伺机配合偷换了前程公司开户预留的印鉴卡。
被告人姜某伙同曹某等人,冒用他人公司的票据盗划钱款计2,751万元,造成被害单位损失900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姜某辩称,其对曹某等人偷换前程公司印鉴卡既不知情也未参与,事后曹某给予的200余万元系其合法所得。辩护人认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积极退赔,恳请对姜某从轻处罚。
关于姜某是否参与犯罪及曹某给予的200余万元是否其合法所得的问题。
被告人姜某虽未直接实施偷换前程公司印鉴卡的行为,但姜某与曹某等人共谋实施诈骗,又负责联系存款单位,陪同存款单位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事后又分得赃款200余万元。姜某实际参与了曹某等人的犯罪活动,其分得的200余万元系违法所得。
关于姜某是否从犯的问题。姜某与曹某等人为采用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产,事先多次商议,又具体实施了负责联系存款单位,陪同存款单位到指定银行存款等行为,事后分得大量赃款。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从犯。
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本票、支票实际骗取前程公司资金2,55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姜某否认参与犯罪的辩解和辩护人认为姜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和采纳。鉴于姜某能积极退赃,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姜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票据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所犯票据诈骗罪作出判决,对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连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