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起谎称受朋友委托,多次至斜土路某号世纪联华二楼团购部,使用上海宸惟贸易商行的名义,以支票支付方式购买百联促销卡、公交卡等。随后,被告人邵某利用电子消费卡与支票解款兑付日之间的时间差,按面值的9.68至9.7折非法向票贩单某等人抛售电子消费卡,并将所得现金用于偿付开出的支票款项、购买住房、个人理财以及个人消费花用等。
被告人邵某为弥补上述“高买低卖”方式产生的巨额亏损,在明知其所签发的9张支票,对应的银行账户内的钱款不能足额支付的情况下,多次使用宸惟商行名义,开具多张空头支票购买百联促销卡、公交卡,卡面金额累计达11,150,000元。嗣后,邵某陆续向百联商贸公司、百联经营公司支付了少部分购卡款1,100,000元,终因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余款10,050,000元。
至案发,百联经营公司冻结尚未兑付的面值为10,003,500元的百联卡。邵某将上述套现所得的款项用于购买住房及个人花用等。因被告人邵某此前抛售给单某等人的百联促销卡由于购卡款未到账被冻结而造成持卡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邵某与票贩单某等人发生纠纷。在与单某等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解时,被告人邵某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邵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请求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律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陈甲、朱某、余某的证言,百联经营公司、百联商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百联经营公司出具的《上海百联集团商业经营有限公司OK会员服务网点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关于百联卡销售的说明》、《“百联”卡代理销售合作协议》、《关于交通卡未付款已转账销账的说明》,百联商贸公司出具的《关于代理销售公共交通卡的情况说明》、现金存款凭证,进账单、明细清单、对账单、记账凭证等书证,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证人单某、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起,被告人邵某先后将共计一亿余元的百联卡以9.7折至9.68折不等的折扣销售给单某以套取现金,单再将上述电子消费卡加价销售给他人,后单某、唐某等人发现部分卡被冻结而无法使用。
证人俞某、钟某的证言,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发票,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抵押借款合同、存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某购买三江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后,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他人得款用于回购百联卡及归还个人借款的事实。
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邵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邵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