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某在位于杨浦区黄兴路上岛咖啡店内用一张伪造的、金额为450万元的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承兑汇票(票号为03903758)作质押,向被害人卢Y借款。被害人卢Y向陆海宇、葛D借款105万元,自己出资60.2万元,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款分数次交付给被告人戴某,将上述共计165.2万元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人戴某。
卢Y通过杨国萍的账户向被告人戴某指定的卡号持卡人为蒲中权的账户内汇入35万元;卢Y通过自己账户向蒲中权账户内汇入5万元,持卡人为被告人戴某的账户内汇入15万元,向被告人戴某指定的卡号持卡人为常征的账户内汇入25万元。被告人戴某出具了借款165.2万元的借条。经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确认,上述汇票非该行签发、非该行承兑。
被告人戴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律师
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本案所涉汇票是其向周新程借款,周新程交给其的,为此其还支付给周新程十几万的利息;其将汇票质押在卢Y处时并不知道汇票是伪造的,且卢Y当时验过汇票的真伪;其从卢Y处获得的借款没有165.2万元。被告人戴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以及借款165.2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戴某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戴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关于被告人戴某称其不知汇票是伪造的以及未从被害人卢Y处借得165.2万元的辩解,现有被害人卢Y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借条”、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戴某亦曾予以供认,故被告人戴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十万元。(2012)杨刑初字第10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