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从他人处获得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银行支票等材料后,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银行账户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化名“陈华”、“陈峰”,多次签发空头支票,从多家单位骗得共计价值462800余元的钢材后低价销售,赃款被其花用。
其中: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骗得312795元,从某建材经营部骗得65110元,从某建材有限公司骗得21430元,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骗得63520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案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余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其上网追逃。余某至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出了赃款20000元。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郑某、彭某、郑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相关提货单、银行支票、银行退票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银行申请开户材料、银行对帐单,公安机关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余某退出了少量赃款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七万元;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犯罪所得连同在案款二万元,分别发还被害单位。(2012)嘉刑初字第5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