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某明知其经营的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不足,仍以某公司名义,先后与被害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多份购销合同,购入大量笔记本电脑等产品,并向上述被害单位分别开具多张某银行某路支行转账支票作为付款方式,票面金额合计124万余元。
嗣后,上述被害单位按约承兑上述支票,均因支票账户金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同年年底,某转售上述涉案的笔记本电脑等产品,收取货款占为己有,并关闭某公司,断绝与被害单位联系后畏罪潜逃。经查,截至案发,某拒不支付货款共计117万余元。被告人某在某路某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某指出其曾在刑事立案前归还某公司和某公司货款各1万元。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且被告人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某、某、某、某等证言,工商资料、情况说明、欠款证明、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单、供货明细、出库单及出库明细,空头支票报告书、支票复印件、退票通知书、收据、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查询存款通知书及账户明细,案件接报回执单、前科信息、刑事判决书及案发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律师
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以单位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并出具相应票据,本案理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经查,被告人某所在的某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某个人财务未独立于某公司财务,公司账款多进入被告人某的个人账户,且本案所涉的公司货款多用于被告人某的个人投资及归还个人债务,依法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某归还的2万元是否在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
被告人某当庭辩解其在本案刑事立案之前,通过信用卡或者现金转账的方式归还了某公司和某公司货款各1万元。经查,被害单位某公司称某在本案刑事立案后归还货款1万元,某公司否认被告人某曾经归还过1万元。公诉机关就该2万元是否在立案前归还尚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2万元可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某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某明知公司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涉案货款,仍通过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其他单位共计价值115万余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尚有漏罪未予刑事处罚,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判决如下:撤销闵行区(2009)闵刑初字第1463号刑事判决中对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2012)徐刑初字第5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