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预谋,被告人孟某至某路126号被害人郑某经营的某综合经营部,以使用支票支付货款为由骗取信任,在明知支票没有法律效力、无法兑现的情况下,将一张盖有已注销的奉贤四棱商行的“财务专用章”和“李新鹏”法人章、票面金额为34,800元的中国银行分行支票交付给被害人郑某,以购买为名骗得201型和202型轴承各5000套。
事后,郑某将该支票交至中国银行,因印鉴不符遭银行拒绝兑付。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将被告人孟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孟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孟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新朋的证言;有关支票、退票通知复印件及中国银行奉贤支行出具的特种转账凭证;奉贤四棱商行注销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孟某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被告人孟某由亲属帮助退赔了34800元。律师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非常后悔。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劣迹,又全额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可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退赔的三万四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郑某。(2012)黄浦刑初字第1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