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在海门路长阳路口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提篮桥支行门口,捡到1张由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票的金额为25,600元的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后,遂与被告人张某共谋将支票内的钱款取出。
张某至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提篮桥支行,以劳务费名义将上述支票内的25,600元转入其个人的农业银行卡内,后张某于同年1月22日及1月23日,先后在昆明路唐山路口的上海银行ATM机上将钱款全部取出,并将钱款交付张某。
被告人张某、张某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律师
被告人张某、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证人张某、董某的证言,张某书写的收条,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中国光大银行中支行提供的上述支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提篮桥支行提供的被告人张某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张某结伙,冒用他人支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虹刑初字第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