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伙同薛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使用空白支票去诈骗塑料粒子,并具体由陈某负责提供空头支票、陈某负责找卖家及把骗来的塑料粒子找厂家卖掉,薛某负责假扮买家。
被告人陈某、陈某、薛某等人至叶榭镇,使用出票单位为泰州市菊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空头支票,从被害人吕某处骗得价值17万元的塑料粒子25吨,销赃得款后予以分赃。
被告人陈某、陈某、薛某伙同朱某,并由朱某驾车负责接送,至浦东新区三林镇,使用出票单位为泰州市菊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空头支票,从上海博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蔡某处骗得价值8.2万元的塑料粒子10吨;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陈某、薛某再次使用出票单位为泰州市菊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空头支票,从蔡某处骗得价值5.53万元的塑料粒子7吨,上述2次骗得的塑料粒子销赃后予以分赃。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吕某、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证人薛某的证言,证人王某、陈某、李某、朱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支票、退票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陈某、陈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陈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某诈骗数额巨大。
被告人陈某辩解,其没有与陈某等人参与商议,也没有见过票据,其仅介绍购买塑料粒子,且薛某的真名也不知道,其只知薛某姓张。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诈骗应当是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而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等人以1辆奥迪轿车作为支票兑付保证的抵押事实存在,并没有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故指控被告人陈某诈骗被害人吕某塑料粒子25吨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相对薛某等人的作用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供称经与被告人陈某和薛某、陈某商议后,由被告人陈某联系卖家和买家,薛某假扮老板,由其提供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他人塑料粒子的事实,得到了同案犯薛某的供述的印证,且有被害人吕某及被害单位证人蔡某关于经被告人陈某介绍被他人骗走塑料粒子的证言的佐证;被告人陈某等人将所骗取的塑料粒子以明显低于所骗数额的价格销赃给他人,并将所得赃款予以分赃,得到了证人王某的证言的印证,且有被告人陈某、朱某及同案犯薛某的供述的佐证,故被告人陈某否认参与诈骗犯罪的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陈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陈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律师
关于被告人陈某、陈某、朱某诈骗犯罪数额是否巨大和特别巨大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颁布了法释(2011)7号《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上述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陈某诈骗数额为巨大,被告人朱某诈骗数额为较大。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等人以1辆奥迪轿车作为支票兑付保证的抵押而获取25吨塑料粒子的行为,不属于票据诈骗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陈某等人为了骗取塑料粒子,在签发空头支票的同时将轿车放置在被害人处,并言明次日用现金“赎回”轿车及支票。被告人陈某、陈某等人将轿车“抵押”给被害人的目的在于取得被害人信任,以便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次日,被告人陈某、陈某等人并未向被害人赎车,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等人并无真正的“抵押”之意,轿车放置在被害人处仅仅是实施诈骗的手段之一。
被告人陈某等人已经实际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致使被害人对财物丧失了控制,至于被告人之间如何分赃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辩护人所提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陈某到案后分别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和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属立功表现,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朱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陈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朱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扣押在案的一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博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11)松刑初字第54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