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途径张堰水泥厂门口处时,捡到被害人周J遗失的票面金额为20,226.50元的支票一张。后经商议,交由被告人王某将该支票向银行兑现。
被告人王某又将该支票交由被告人葛某,葛某在明知该支票来源的情况下,仍至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金山卫支行,冒充票据权利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支票资金转入其在该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内。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被告人金某、王某、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J的陈述,证人张T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周J提供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对公活期明细清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金卫支行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葛某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金卫支行存折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律师
被告人金某、王某、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冒用他人的支票进行诈骗,共计20,22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金某、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
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葛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金刑初字第3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