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在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捡到三张已盖好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支票印鉴章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金额未填写)。被告人朱某回到宝山区淞南四村某住处后,在三张支票填上金额共计20,850元,嗣后联系孙某套现。
孙某收到支票后经孔某介绍,由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务赵某将三张支票背书至其单位套现。被告人朱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出了全部赃款。律师
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及单位人员何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孔甲、赵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进帐单、查询帐户历史明细;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冒用他人支票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宝刑初字第5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