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华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明知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的情况下,通过签发出票人为某公司、付款行为华夏银行嘉定支行的空头支票骗取财物。
华某多次至嘉定区安亭镇某路及嘉定区嘉定工业区沪宜公路上海装饰市场等地,使用票据金额总计为11万余元的支票11份,骗得价值总计10万余元的现金及各类电线、门锁等财物用于强发公司承揽的工程后逃匿。具体如下:
华某至安亭镇徐某负责经营的某电线电缆经营部,使用票据金额分别为12000元及7300元的支票,骗得800元及价值18139元的货物。华某两次陆某负责经营的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票据金额分别为9500元、7400元的支票,骗得价值14890元的货物。华某两次林某负责经营的某五金经营部,使用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元、13500元的支票,骗得1180元及价值22005元的货物。陈某负责经营的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票据金额为9000元的支票,骗得价值9011元的货物。毛某负责经营的某五金水暖经营部,使用票据金额分别为9500元及8000元的支票,骗得价值17434元的货物。蒋某负责经营的某线缆经营部,使用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元、14000元的支票,骗得1600元及价值22414元的货物。律师
上述被害人、被害单位因支票被银行以支付密码错误、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且多方寻找华某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经上网追逃在甘肃省兰州市将华某抓获。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徐某、陆某、林某、陈某、毛某、毛某、蒋某、曾某、蒋建某、鄢某、顾某、钟某、张某、沙某的证言,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兰州市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支票复印件、退票通知、银行账户明细、售出凭证登记,被告单位的工商、税务登记材料等证据。
被告单位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华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结合被告单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及作案的次数、手段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犯票据诈骗罪,判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华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嘉刑初字第13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