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提起公诉。2008年6月,被告人于某以本人身份资料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某)。2008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至2013年12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30,344.31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1年3月,被告人于某以本人资料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2011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至2013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1,600元,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15,057.47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于某因涉嫌招商银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第二节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于某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部分罪行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当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014)浦刑初字第37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