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唐某先后向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上海银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后上述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方式向被告人唐某催收,但其仍不归还欠款。至案发,被告人唐某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47,640.28元。分述如下:
2006年10月,被告人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39225002000某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案发,拖欠该行本金共计4,804.29元。
2009年7月,被告人唐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20382135258某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案发,拖欠该行本金共计5,418.85元。
2009年9月起,被告人唐某先后向上海银行申领三张卡号分别为622148031814某、519498876789某、622149485255某的信用卡(三卡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并透支使用,至案发,拖欠该行本金共计10,425.58元。
2011年4月,被告人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24070935433某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案发,拖欠该行本金共计6,816.52元。
2011年10月,被告人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20169011498某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案发,拖欠该行本金共计20,175.04元。律师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朱某、马某、马某、彭某、曹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而且有涉案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4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徐刑初字第80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