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张J分别向P银行股份有限公司、H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P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GF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本金共计21万余元,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如下:
2012年4月,被告人张J从P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计74,131.36元。
2013年3月,被告人张J从H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计39,842.69元。
2013年3月,被告人张J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计18,000元。
2013年3月,被告人张J从P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计6,3121.38元。律师
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张J从GF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计19,994.05元。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张J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J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骗银行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交易汇总表》、《交易明细》、《律师函》、《账单明细》、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张J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在明知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办理多张银行信用卡后进行恶意透支,透支本金数额共计21万余元,数额巨大,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张J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J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追缴被告人张J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骗银行。(2014)闵刑初字第21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