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M2004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四千元,2008年1月24日被假释,同年12月1日假释考验期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M犯信用卡诈骗罪,2009年10月,被告人刘M向交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某的信用卡。自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M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20,600余元。
被告人刘M在用卡期间变更联系方式且未主动告知银行,致使银行的多次催收均无法送达其本人,其亦未主动归还欠款。
2009年11月,被告人刘M向上海银行申领了卡号为某的信用卡;2010年9月又向该银行申领了卡号为某的信用卡。自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M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21,600余元,经上海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M还款5,000元,剩余本金16,600余元仍未归还。
2011年12月,被告人刘M向中信银行申领了卡号为某的信用卡。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刘M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24,200余元,并于2012年4月28日、2013年1月30日分别还款5,500元和10,000元。被告人刘M在用卡期间变更联系方式且未主动告知银行,致使银行的多次催收均无法送达其本人,其亦未主动归还欠款。律师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刘M被民警从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带回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M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
被告人刘M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上海银行和中信银行的报案材料、办卡材料、交易明细表、催收材料,《中信银行存款回单》、交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信银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M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M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M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刘M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M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M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在亲属的帮助下全额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M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二万元。(2014)杨刑初字第80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