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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透支信用卡未还用途为非消费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5月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以消费取现等方式持该卡透支使用,至2011年5月23日止,累计透支本金38,268.54元。

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6月向广东发展银行申请办理了的信用卡,后以消费购物等方式持该卡透支使用,至2012年5月11日止,累计透支本金15,819.2元。

被告人周某持上述信用卡,总计透支本金54,087.7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直至案发未予归还。

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浦东新区上南二村某号某室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并退赔两家银行全部本金,共计54,896.46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广发银行未向其进行催收,透支款不是用于个人消费,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有自动投案行为。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等均无异议,提出周某犯罪数额较小,且已全部退赔被害单位,有如实供述情节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律师

中国工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申领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催收函等证据,被告人周某使用上述两家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提取现金共计54,087.7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未予归还的事实;

中国工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凭条等证据,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上述两家银行共计退赔54,896.46元的事实;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目前无精神病,且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相关催收记录、催收函等证据,足以证实广东发展银行已多次通过电话或信函方式对被告人周某进行催收,故周某关于该银行未向其催收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透支款项的用途不影响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周某关于透支款不是用于个人消费,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周某所作其有自动投案行为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周某已退缴全部所欠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作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黄浦刑初字第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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