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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盗取信用卡信息

被告人谢Q为谋取不法利益,许驾车携带一套“伪基站”设备,至嘉定区嘉定镇街道城中路某号某商厦停车场,在车内使用“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上海有限公司GSM公众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频率,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手机的正常通信联系,并使受影响的移动手机转而接收“伪基站”设备信号,以此向周边移动手机持续发送含有假冒工商银行网银网站内容的诈骗短信。

当日17时许,警方接移动公司员工报案,经侦查抓获被告人谢Q。至被抓,被告人谢Q当日已发送诈骗短信19684条。

期间,在当日13时48分许,被害人秦某途经某商厦并收到被告人谢Q发送的诈骗短信,其误信后于10月18日早晨在其位于嘉定区江桥镇的住处登陆假冒网站并输入了银行卡号、密码等信息,导致其尾号为某的工商银行卡于18日8时许被他人通过境外IP登陆工商银行网银骗走175700元。

被告人谢Q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Q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工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人沈某等人的证言,相关手机短信截图、快递单、租赁合同、宾馆入住记录,侦查实验笔录、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伪基站”设备实验描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中国移送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嘉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说明,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使用蜂窝移动通信系统频率的批复》、无线电监测站的检测报告,被告人谢Q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谢Q伙同他人采取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谢Q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Q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被告人谢Q明知是诈骗短信仍使用“伪基站”设备进行发送,积极参与犯罪,在整个信用卡诈骗犯罪过程中,仅参与的环节不同,作用相对较小,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但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Q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万元。(2014)嘉刑初字第9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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