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先生在一家工厂打工,不久前他的宿舍来了一位新的员工小施,正巧吕先生的姐姐来看望他,还给他买了一部新手机。吕先生就以550元的价格将旧手机卖给了小施。后来小施认为旧手机的价格贵了,就和吕先生理论,要求退还手机,或者按200元的价格结算。吕先生自然不愿意了,两人为了这350元费用非常不开心。律师
碰巧小施是堂哥为了借款到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小施也陪着表哥来。他购买吕先生的手机后,发现手机中的支付宝仍开着,可以利用支付宝中的金额进行网上消费、转账。但小施是个胆小的人,他担心擅自使用他人的支付宝会有问题。于是乘着堂哥来办事,他也顺路问问。
沈律师认为如果小施没有动用他人账户的,则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犯罪。小施如果仅动用350元的,两人之间仍是购买手机的民事纠纷,只不过小施未经对方同意,就使用或转走350元,非常的不道德,若吕先生认为小施的行为侵犯自己财产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索要回来。但如果小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转账、消费等方式窃取支付宝账户内资金,或者是支付帮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律师
当然小施问自己的行为能够构成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沈律师认为并不是如此。根据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如果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此外,“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仅限于他人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不包括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而且还要求是有形的信用卡卡片。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中的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借记卡,本案涉及的银行卡系银行借记卡,属于信用卡。
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支付宝与银行卡绑定关系进行消费和转账,属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窃取的是行用卡信息资料,并非信用卡本身,故而构成信用卡诈骗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律师
通过获取他人支付宝秘密,就无需输入银行密码,就可以通过支付宝将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转账和网上消费。这种行为实质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也侵害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即通过窃取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