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分别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发展银行)申领得信用卡(卡号分别为:某、某),并开通使用。自开通使用至2014年3月27日透支消费期间,被告人孙某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11月6日起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金额合计为49,096.80元,经上述两家银行多次催收后在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银行和浦东发展银行分别出具的报案书、账户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使用明细账单、催款记录、清账通知书、邮寄证明等书证及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2013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JA某的小型汽车至某镇鼓浪路近文化路东约30米处时下车至银行取款,后其朋友黄某在移动车辆过程中与他人车辆发生事故。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孙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后经血样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3.04mg/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孙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后虽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但其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认定坦白的相关条件,故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认定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律师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责令被告人孙某向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退赔二万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六角七分,向被害单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赔一万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一角三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