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先后向中国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平安银行申领了4张信用卡,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持上述信用卡,通过消费、提现等方式累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10万余元。
其中,中国银行卡号为某,透支本金50,388.79元;招商银行卡号为某,透支本金6,946.57元;中信银行卡号某,透支本金17,536.25元;平安银行卡号为某,透支本金25,402.83元。被告人彭某在上述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制发通知书等方式进行催讨后,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
被告人彭某向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平安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账户信息、催收通知书和记录;证人孙甲、王某、张某、凤某、祁某、李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律师
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持有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彭某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就被告人彭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自首及退赃的规定,予以采纳。
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静刑初字第3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