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每日住院津贴险和住院医药费补助险。
经薛某(另案处理)协助,被告人张某在并未实际接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形下,获取了虚假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住院医药费收据,虚构其本人先后两次入住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随后向上述两家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据此获得保险金共计22,513.2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张某因伤就诊,在并不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经薛某协助,虚构了其于同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5日在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后依据美亚“安心住院宝计划”保险项目在美亚保险骗取保险金8,400元;依据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和“定额给付”保险项目在国寿保险分别骗取保险金1,663.28元和3,450元。
张某因伤就诊,在并不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经薛某协助,虚构了其于同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4日在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后依据美亚“安心住院宝计划”保险项目在美亚保险骗取保险金9,000元;在依据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和“定额给付”保险项目向国寿保险申请保险金时,因“非诊疗需要住院”而遭拒赔。
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又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并在审理中有检举揭发等立功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医疗保险理赔材料(包括《保险合同及投保单》、《理赔申请表》、《病史资料》、《支付凭证》等材料)、上海中医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上海龙华医院出具的职工考勤记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薛某、李某、罗某、汤某、饶某等人的证言,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张某虚构事实,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两次骗取保险金共计22,51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检举内容并未获查证属实,故被告人的检举行为不能构成立功,该辩护人意见不予采信。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徐刑初字第75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