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KC某奔驰S300轿车,当车行驶至七莘路星站路附近时,因驾驶不慎撞上路中隔离栏,导致车辆严重受损。
嗣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要求被告人安某顶替,被告人安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系酒后驾车,仍至现场顶替被告人陈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报警并进行事故认定。后由被告人安某以被保险人陈某的名义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相关理赔材料,索赔金额共计238,150元,因保险公司对事故存疑,未予理赔。
嗣后,平安财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公安人员向被告人陈某、安某调查时,被告人陈某、安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安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机动车辆保险单、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林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安某的供述等证据,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陈某、安某共同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安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安某在公安人员调查时,能主动及时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安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静刑初字第1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