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连甲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H某的江淮牌轻型客车行驶至佳龙路某号附近,因操作不慎撞上停在路边的重型货车,致使其驾驶的轻型货车受损,随即打电话将被告人连乙招至事故现场。两人经共同商议,由被告人连乙冒充事故驾驶员向公安局宝山分局报案。
被告人连乙将其领取的公安局宝山分局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给被告人连甲后,被告人连甲遂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保险索赔7万余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过调查后发现案件存在疑点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人员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保险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连甲在取保候审期间,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1某的面包车行驶至光新路、远景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查,被告人连甲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甲、被告人连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材料、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诸某的证言,上海广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田某、张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律师
被告人连甲、连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酒驾事实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连甲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连甲、连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连甲、连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连乙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能不致再次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连甲、连乙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犯罪未遂、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予以采纳。
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被告人连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静刑初字第18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