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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自己名义或冒充他人骗保犯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以自己的名义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投保多种住院医药费补助险和每日住院津贴险,随后在其本人并未实际在崇明县某镇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形下,通过取得虚假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住院医药费收据的方式,虚构其本人先后7次入住崇明县某镇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随后以其个人名义向上述五家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得保险金共计44833.45元。被告人陈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被告人陈某虚构其因右大腿和膝盖受伤入住崇明县某镇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随后其依据“住院给付收入保障险项目”和“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项目”在某乙公司处获得保险金3250.4元;依据“附加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项目”在某丁公司处获得保险金1400元。

被告人陈某虚构其因右小腿丹毒入住崇明县某镇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随后其依据“住院给付收入保障险项目”和“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项目”在某乙公司处申请到保险金2425.6元;依据“附加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项目”在某丁公司处获得保险金1600元;依据“国寿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项目”在某甲公司申请到保险金1100元。

被告人陈某虚构其因患两下肺炎入住崇明县某镇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随后其依据“国寿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项目”在某甲公司申请到保险金2000元;依据“住院给付收入保障险项目”和“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项目”在某乙公司处申请到保险金3934.4元;依据“某丙安心住院宝计划”在某丙公司处申请到保险金6000元。

被告人陈某虚构其因右臀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血肿入住崇明县某镇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随后其依据“国寿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项目”在某甲公司申请到保险金1400元;依据“住院给付收入保障险项目”和“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项目”在某乙公司处获得保险金2356.7元;依据“某丙安心住院宝计划”在某丙公司处获得保险金4200元。律师

被告人陈某虚构其因右下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入住崇明县某镇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随后其依据“国寿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项目”在某甲公司申请到保险金1800元,依据“安心双倍宝计划”、“安心住院宝计划”在某丙公司申请到保险金7966.79元。

6、被告人陈某虚构其因左大腿外伤性血肿入住崇明县某镇人民医院的事实,随后依据“安心双倍宝计划”在某丙公司申请到保险金1961.56元,在依据“祝愿无忧”计划向某丙公司申请保险金时,因条件不符而遭拒赔。

被告人陈某虚构其因患急性支气管炎入住崇明县某镇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随后其依据“每日住院现金补贴项目”、“住院医药费用利益给付项目”及“门急诊医疗保险项目”在某戊公司获得保险金共计3438元。

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姓名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得保险公司钱款共计145028.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又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多次骗取保险金共计44833.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冒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的行为,因被告人不具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冒用他人名义、骗得保险公司钱款的事实构成保险诈骗罪定性不当。

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已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并已退缴全部赃款,又系单身母亲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崇刑初字第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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