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滕某经事先预谋,在宝山区铁力路出水产路约800米处,指使宋万峰(另处)驾驶沪B1某集装箱卡车,以倒车的方式故意撞击被告人鄂某驾驶的沪AQ某集装箱卡车,制造虚假交通事故,致鄂某的卡车驾驶室严重损坏,后骗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保险费28,000元。
被告人滕某在宝山区宝杨路同济路路口附近,以上述同样方法,指使被告人谢某驾驶沪B6某集装箱卡车,故意撞击谢某的沪AQ某集装箱卡车,制造虚假交通事故,致被告人谢某的卡车驾驶室严重损坏,后骗取阳光保险保险费31,000元。
被告人滕某在宝山区宝杨路同济路路口附近,以上述同样方法,指使被告人鄂某驾驶沪AQ某集装箱卡车,故意撞击任某(另处)的沪Bpx集装箱卡车,制造虚假交通事故,致任某的卡车驾驶室严重损坏,欲骗取阳光保险保险费,后因保险公司报案而未得逞。律师
被告人滕某、鄂某被抓获,被告人谢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三名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阳关保险出具的《报案书》、《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退赔款收据》及相关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任某、李某的证言;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出具的《证明》、上海跨豪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滕某伙同被告人鄂某、谢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滕某、鄂某能坦白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所有赃款已退赔被害单位,对三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鄂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谢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宝刑初字第19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