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一等人酒后驾驶沪某福特轿车沿原某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南约1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隔离护栏等受损。被告人刘某一为避免因酒后驾车而得不到保险公司理赔,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至事故现场,并指使韩某冒充驾驶员报警并处理交通事故、后续理赔事宜。嗣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人刘某一该起事故的理赔金121266.8元。
被告人刘某一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干某、华某、刘谋二的证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以及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交通事故处理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核损单、理赔联系记录等有关涉案车辆保险理赔的材料,公安局某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刘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一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确保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一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韩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奉刑初字第7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