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3NH89别克君威轿车,当车行驶至上南路、高青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强生出租公司牌号为沪EN4640大众途安轿车发生两车碰撞事故,被告人赵某即驾车逃离现场。
嗣后,被告人赵某打电话要求被告人许某顶替,被告人许某明知被告人赵某系酒后驾车,仍至现场顶替被告人赵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报警并进行事故认定。
由于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为“驾车离开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条款,故被告人赵某经与被告人许某合谋,共同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交通事故专用章,并由被告人许某以被保险人赵某的名义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相关理赔材料,索赔金额共计62,600元,后因保险公司对事故存疑,未予理赔。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许某、许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机动车辆保险单、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涂改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物证;证人马兰晶、张喜淋、周伟平、洪凤琴的证言等证据,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赵某、许某、许某共同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许某、许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许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许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许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静刑初字第35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