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明知无偿还能力,为顺利获得银行贷款28,000元,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等材料,骗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其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并于同月12日由平安保险公司为其贷款作保证,被告人朱某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金额28,000元,并签订《信用保证保险项下个人借款合同》。同年8月15日,平安银行向朱放贷28,000元。
因被告人朱某在前三期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2,687.59元后,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贷款。平安保险公司按上述其与被告人朱某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即“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理赔给平安银行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6,688.34元。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盗窃被民警抓获。同月2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交代了本节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剑晨的证言,《收入证明》、《信用保证保险项下个人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平安银行卡复印件、信用保证保险贷款客户声明、审批意见表、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报告、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等,平安银行出具的《个人存款账户开户及账户服务申请书》、账户清单、《情况说明》《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催款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明知无偿还能力而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平安保险公司为其投保,并在其无力偿还由平安保险公司作保证获得的银行贷款后,由平安保险公司代其偿还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两罪并罚。
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在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保险诈骗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分别可以从轻处罚。
保护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元,扣押在案的招商银行卡2张发还被害人卢永生,责令被告人陈韶辉继续退赔违法所得。(2012)杨刑初字第9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