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在上海某有限公司负责保险代理理赔过程中,利用为刘甲代理吉奥轿车机动车保险期间擅自将自己署名为保单受益人。同年4月,其在工作中获得伤者邹某的病历资料,遂产生保险诈骗故意,后凭借轿车的保单单据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谎称该车在发生碰撞邹某的交通事故。
后被告人刘某通过办假证的人员伪造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伤残评定委托书及邹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再通过付费给他人取得某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伤者邹某的伤残鉴定意见刘某作为受益人,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共骗取理赔款145,301.79元,用于个人消费和家庭日常开销。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甲、邹某、曹某、吕某的证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申请理赔材料;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书》、《工作情况》;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未经保险投保人同意,擅自作为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处罚。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退赔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宝刑初字第8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