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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钢材买卖,虚开增值税发票几十份

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Q在担任L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利用L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钢材之际,以向丁乐公司负责人H谎称,由丁乐公司出面签订合同,自己控制的Y公司实际供货,让丁乐公司从中赚取差价的方式,将L公司支付给丁乐公司的198万元货款中的197.4万元转至Y公司的账户,后将上述资金分别用于偿还个人及Y公司债务等。

被告人Q在经营Y公司的过程中,为公司利益,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资金走账再返还、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H介绍,让他人为Y公司虚开发展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4,798,944元,其中税款697,282.49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被告人Q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骗取公司钱款的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人H于2015年5月22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提出Q犯诈骗罪的主观恶性较轻,由于其欠有外债,暂时挪用公司资金,事后向单位出具的欠条;开票总额没有超过500万元,税款实际损失应扣除开票公司已缴纳的税款,税款损失可能在50万元以下;Q具有自首、坦白情节;Q系初犯,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建议对Q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H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并不清楚Q让他人虚开发票的具体金额。

辩护人提出发展公司作为开票单位并未到案,认定H构成犯罪证据不充分,且无法排除发展公司已缴纳国家税款,国家税款损失的金额认定应扣除发展公司已缴纳的国家税款;若认定H构成犯罪,其具有自首、从犯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并系初犯偶犯,愿意补缴国家税款,建议对H适用缓刑。

诈骗罪的事实

被告人Q在担任L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利用L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钢材之际,以向丁乐公司负责人H谎称,由丁乐公司出面签订合同,自己控制的Y公司实际供货,让丁乐公司从中赚取差价的方式,将L公司支付给丁乐公司的198万元货款中的197.4万元转至Y公司的账户,后将上述资金分别用于偿还个人及Y公司债务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

被告人Q在经营Y公司的过程中,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资金走账再返还、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H介绍,让他人为Y公司虚开发展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4,798,944元,其中税款697,282.49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量刑情节及到案经过的事实

被告人Q于2015年3月3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骗取公司资金的事实,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人H于2015年5月22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Q家属代为退赔L公司40万元;被告人H家属代为补交了税款697,282.49元。

被告人Q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Q作为公司负责人,通过被告人H介绍,让他人为自己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关于被告人Q的辩护人提出因开票单位未到案,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二名被告人的供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印证Y公司以资金走账再返还、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发展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Q、H的辩护人提出国家税款损失的金额认定应扣除发展公司已缴纳的国家税款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Q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经营中的抵扣税款,以其实际抵扣的税款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被告人H的辩护人提出H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刑法对介绍虚开的行为予以独立定罪,不存在从属关系,不能认定H系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Q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Q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H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补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名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Q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H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被告人Q退赔被害单位损失。扣押在案的退赔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及税款退缴税务机关。(2015)宝刑初字第2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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