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某公司于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间,经被告人陈某决定,在与上海雅顺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纯涛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誉景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宴基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上述四家公司为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898,587.60元,在松江区税务机关抵扣税款130,564.02元。
2012年9月3日,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在被告单位某公司退缴了税款七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松江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等书证,证人范建华、范建国、斯耀华、殷俊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律师
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陈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单位某公司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公诉人就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陈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自首处罚的规定,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六万零五百六十四元零二分,连同已退缴的七万元,抵税款上缴国库。(2013)静刑初字第5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