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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四万元,判缓刑一年半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饶某在明知上海光华仪表有限公司与抚州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抚州南惠物流有限公司、江西新丰物流有限公司、广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及上海明港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王某(已判刑)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抚州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共计15份、广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其中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税款共计59,185元,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40,660.35元,上述税款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饶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海光华仪表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偷逃的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税款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及税务登记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申报回执,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饶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九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2014)松刑初字第1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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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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