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在个人经营上海H玻璃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沈某开票费的方式,为上海W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价税合计366000元,税款53179.48元。
黎某在个人经营上海H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被告人陈甲开票费的方式,为上海Z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份,价税合计1236129元,税款179608.4元。
上述发票均已由W公司、Z公司申报抵扣。黎某、沈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H公司缴纳了罚款98000元,W公司补交了税款、罚款共计125583.33元,Z公司补缴了税款、罚款共计240013.23元。
被告单位上海Z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甲、黎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陈某乙、陈丙、曹某的证言,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山区、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抵扣证明及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工商注册资料,税收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黎某、沈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为他人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上海Z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甲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黎某、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Z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为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上海Z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陈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奉刑初字第178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