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在担任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阜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继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鹿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阳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缘某实业有限公司为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合计税额89,510.21元,由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经被告人丁某介绍并收取好处费,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上海理某实业有限公司、泰兴某仪表制造有限公司、南通某制造有限公司收受由上海阜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涵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鹿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勤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热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人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逸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缘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继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6份,合计税额122万余元。
其中税额计114万余元的2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由上海理某实业有限公司、泰兴某仪表制造有限公司、南通某制造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律师
被告人丁某经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并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本案被告人丁某退出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
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丁某身为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单位申报抵扣税款,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丁某又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其他单位申报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许某、被告人丁某与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缴了税款,还主动督促经其介绍的受票单位补缴税款,挽回了国家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有下列证据为证: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
证人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应被告人丁某要求,并通过娄甲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分别是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理某实业有限公司、泰兴某仪表制造有限公司、南通某制造有限公司等情况。
证人娄甲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徐甲介绍认识被告人丁某,其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娄乙控制的上海热某实业有限公司按丁某的要求为上海理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
证人许甲、袁某的证言,证明经娄甲的介绍,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其二人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使用上海缘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为其他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按王乙的要求,以上海人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涵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上海理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
6、证人娄乙的证言及上海热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证明经娄甲、许甲等人介绍,其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上海热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上海理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
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经丁某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上海理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等情况。
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丁某介绍,其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泰兴某仪表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等情况。
9、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经被告人丁某介绍,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南通某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等情况。
查获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奉贤区国家税务局、杨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理某实业有限公司、泰兴某仪表制造有限公司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江苏省泰兴市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清单,江苏省海门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南通某制造有限公司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中相关涉案单位虚开、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等情况。
1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2013年10月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虚开税款一倍的罚款。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丁某的到案情况。
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对上述涉案事实供认不讳。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89,510.21元,并由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丁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代表被告单位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同时又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且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丁某均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单位已退交税款,被告人丁某亦退出违法所得,故对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十五万元。(2014)杨刑初字第45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