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李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9份,价税合计5,133,000元,涉案税款745,820.48元,并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并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涉案税款。
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相关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等证据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积极补缴了税款,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逃避税款,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共计745,820.48元,系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李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补缴了相应税款,可对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五万元。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金刑初字第10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