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H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期间,在无正常生意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上海缘浙商贸有限公司虚开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价税合计817,282.00元,税款118,750.38元。
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上海缘浙商贸有限公司虚开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价税合计256,242.00元,税款37,231.74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吴某、张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单位上海H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及进项发票汇总清单,证人夏某、徐某、阮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档案机读材料等书证,王赟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协查取证的通知及相关询问笔录,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H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通过被告人张某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118,750.38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还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37,231.74元,故被告单位上海H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本案的第一节犯罪事实虽系共同犯罪,但系被告单位上海H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张某的共同配合下完成了该节犯罪的全过程,各方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会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各自相应作用予以体现。
被告单位上海H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张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H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张某均能自愿认罪,且涉案的相关税款已全部补缴,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上海H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2014)松刑初字第182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