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卓佳公司、被告人胡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卓佳公司财务负责人胡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贸易公司凌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或经由凌某介绍让摄友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749,852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399,551.17元。
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查处卓佳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带抓被告人凌某。
被告单位立盛器械、立盛器材、被告人杨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立盛器械、立盛器材经营负责人杨甲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贸易公司的凌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或经由凌某介绍让摄友公司、办公文具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1,487,876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16,187.09元。
杨甲于2013年6月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凌某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人凌某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卓佳公司或介绍摄友公司、贸易公司为卓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为立盛器械、立盛器材或介绍摄友公司、桑尼尔公司、美丽华公司为立盛器械、立盛器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4,237,728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615,738.26元。
凌某于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检举上海联群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任娟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李某为他人虚开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李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应凌某要求,介绍摄友公司、美丽华公司为卓佳公司、立盛器械、立盛器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629,058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381,999.94元。
李某于2013年6月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摄友公司、被告人黄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摄友公司通过其经营负责人被告人黄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李某介绍为卓佳公司、立盛器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2,549,058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370,376.01元。
黄某于2013年6月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6、桑尼尔公司、被告人杨乙、张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桑尼尔公司总经理杨乙、财务人员张某经凌某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卓佳公司、立盛器械、立盛器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1,028,350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49,418.34元。
张某、杨乙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8月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卓佳公司、立盛器械、立盛器材已补缴全部税款。
卓佳公司通过其直接责任人员胡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立盛器材、立盛器械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甲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凌某为他人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李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摄友公司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桑尼尔公司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乙及直接责任人员张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上述及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
卓佳公司及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立盛器材、立盛器械及杨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凌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摄友公司及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桑尼尔公司及杨乙、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税款已全部补缴,对上述及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为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甲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海乙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上海丙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杨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凌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上海丁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海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二万元。杨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宝刑初字第223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