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间,因缺少进项发票,经由被告人殷某决定,让他人为上海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虚开上海宴基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并抵扣了税款。经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8万元,抵扣税款40,683.75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殷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等书证、物证;证人范某的证言;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的工作记录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殷某作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殷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殷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单位上海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殷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为维护国家正常税收征管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上海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缴纳。)被告人殷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撤销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刑初字第998号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人殷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