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黄某在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宁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昊任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7份,价税合计27,492,155.23元,税额合计3,994,586.32元。被告人黄某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黄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至黄暂住处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公司退出涉案税款。
被告单位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抵扣金额达3,994,586.3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某作为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律师
鉴于被告人黄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公司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某公司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黄某已退出了全部被抵扣的税款,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退缴的税款上交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