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陆甲作为被告单位上海绪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某公司”)的主管人员,收取开票费,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单位绪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分述如下: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刘某、陆甲应被告人李乙要求,由被告单位绪某公司向中新通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均被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以下币种同)99,616.59元。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应被告人郭某要求,由被告单位绪某公司向全圣昕化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均被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15,066.23元。
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刘某应被告人谭某的要求,由被告单位绪某公司向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均被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26,240.04元。2013年12月,被告单位上海品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朱甲、张某通过被告人谭某介绍,由被告人刘某为上海品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绪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均被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29,254.05元。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应被告人蒋某要求,由被告单位绪某公司向上海威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被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5,556.15元。
被告单位上海绪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品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陆甲、李乙、谭某、朱甲、张某、郭某、蒋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上海绪某物流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造成国家税款被骗18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上海绪某物流有限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陆甲系被告单位绪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陆甲参与部分被告单位绪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涉及虚开税款11万余元,被告人刘某、陆甲的行为均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品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被骗29,000余元,被告单位上海品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甲、张某系被告单位品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甲、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造成国家税款被骗11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谭某让他人为自己、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被骗55,000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被骗15,000余元;被告人蒋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被骗5,500余元;被告人李乙、谭某、郭某、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绪某公司、品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谭某、朱甲、张某、郭某、蒋某均系自首,被告人李乙、陆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品某公司及被告人李乙、谭某、郭某、蒋某均补缴了税款;对被告人刘某、谭某均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绪某公司、品某公司及被告人朱甲、张某、陆甲、李乙、郭某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各名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绪某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九万元。被告人刘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陆甲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万元。被告单位上海品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朱甲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户名为“胡群芳”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羽山路分理处)账户(账号为某某某X)内的十一万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六角二分分别移送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处理;户名为“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桃浦新村支行)账户(账号为某)内的二万六千二百四十元零四分移送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处理;被告人郭某退赔的税款一万五千零六十六元二角三分移送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