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在从他人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并已申报抵扣。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到案后,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提起公诉,并提供证人吴某、吴某甲、朱某、吕某、孙某、闵某、郇某、韩某、郝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律师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以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的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苏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苏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