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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方不能出增票,买增票抵扣2万税判罚金两万

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在承包经营个人独资企业上海雄某五金加工厂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供货方提供不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收受与其无业务关系的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分,价税合计150,150元,税额21,816.66元,后向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明知收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嘉定区国家税务局补缴了全部抵扣税款。

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上海雄某五金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人范某、薛某的证言,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嘉定区司法局徐行司法所出具的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陈某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致使国家2万余元税款被骗,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所辩解,但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又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闸刑初字第1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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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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