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09)浦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女,1958年10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海门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王浩镇新岸村十五组12号。2006年6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万元,200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陆××在云台路273号附近,向路人及商铺经营人员兜售发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待出售的“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服务业统一发票”等各类发票共计1200余份,各类公司、企业印章4枚。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发票。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蒋××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陆××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陆××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陆××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吿人陆××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
二查获的发票十四本、各类公司、企业印章四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或者直接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耀辉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