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甲在经营被告单位汤乙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被告单位汤乙公司虚开上海易景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沪佑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71份,价税合计822,629元,税款合计119,527.22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汤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汤乙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纳税保证金132,675.21元。
被告单位汤乙公司、被告人汤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娄某的证言、汤乙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农商银行宝山支行贷记凭证回单、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单位汤乙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被告人汤甲的供述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汤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甲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汤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并已缴纳了足额的纳税保证金,请求对被告人汤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汤乙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汤甲,让他人为汤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单位汤乙公司、被告人汤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税收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汤乙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汤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4)宝刑初字第19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