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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让公司少缴税款虚开发票70余万元,构成虚开发票罪

某文化传播公司与李某签订协议,将李某变更为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李某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额外支付给李某一定报酬。后来,李某根据某文化传播公司实际经营人要求,为使该公司少缴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了三份某广告公司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共计765,200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李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某文化传播公司按照实际营业成本调整利润,缴纳了企业所得税。杨浦区检察院以虚开发票罪提起公诉,并提供证人刘甲的证言,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内资公司变更登记》,《调取证据清单》、《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杨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某文化传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利润表》、《企业所得税月度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开发票罪,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院认为,被告人作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按实际营业成本缴纳了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五千元;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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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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