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在从事个体经营期间,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顾某(已判刑)为其代开旷怡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共计63份,后提供给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结算货款,票面金额总计6,029,974.35元。
叶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查获的《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证人顾某、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叶某在从事个体经营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用于结算,金额达6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叶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叶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缴纳了相应的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2014)松刑初字第501号